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实施2021年1月22日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修改
2.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修改
附件1
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修改为“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3处“电子商务”修改为“网络交易”。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修改为“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修改为“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原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款为:“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十三、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删去第三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款为:“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修改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四款修改为:“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将第三款中的“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款为:“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两款合并为一款,将其中的“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修改为“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款为:“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第三款为:“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分为三款,第一款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款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的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分为三款,第一款为:“除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二款为:“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款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三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案件审核”修改为“审核”。
三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将第二款中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将“未要求举行听证的”修改为“未要求听证的”。
三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三十五、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删去原第二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三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将第五项修改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将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三十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三十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四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四十三、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的“救济途径”修改为“救济途径和期限”。
四十四、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其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修改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四十五、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四十六、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修改为“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第一项中的“二十元”修改为“一百元”;第二项中的“五十元”修改为“二百元”,“一千元”修改为“三千元”;第三项中的“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修改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将第二款修改为:“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四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其中的3处“二日”修改为“二个工作日”。
四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其中的“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修改为“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四十九、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将其中的“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五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其中的“十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五十二、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将其中的“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第四项中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五十四、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将其中的“七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将其中的“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八十三条”。
五十五、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将原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其中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修改为“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将其中的“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修改为“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其中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十六、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附件2
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修改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六条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修改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五、将第七条中的2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2处“举行听证”修改为“听证”。
六、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中的“要求举行听证”修改为“要求听证”。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修改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款中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修改为“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听证七日前”修改为“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将第二款中的“听证三日前”修改为“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原第四项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两项,第四项为:“质证”;第五项为:“辩论”。
将第一款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修改为“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