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在贯彻执行我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2004〕6号)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要在推进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进程中,加大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力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他们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各地要根据农民工不同的就业状况和医疗需求,制定可行的、不同保障层次和资金合理筹集的医疗保险办法。
对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对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要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名义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按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划入统筹基金的比例确定,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民工,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各地要不断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为农民工参保、就医、结算提供灵活、便捷的服务。要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五、在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对农民工参保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对损害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