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预防煤矿
生产安全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煤安〔2008〕42号 2008年7月4日
各煤矿企业、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综〔2008〕113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强化事前监察,加大事前处罚力度”的要求,结合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四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五条 矿井自然发火严重,或者有严重水患,或者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第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第八条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第九条 煤矿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煤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煤矿井下风质、风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井下有积尘现象(厚度>2毫米,长度>5米)的;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防尘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煤矿井下未按照AQ1029—2007标准设置甲烷传感器的;井下流动电钳工作业时未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
第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无临时支护设施、空顶作业的;掘进工作面锚杆支护5米内发现3根以上锚杆螺母扭矩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或者架棚巷道连续3架没有接实顶帮或没有采取其它加固措施的。
第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连续3棵单体液压支柱、综采工作面连续3架支架工作阻力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综采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8米,其他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6米,人行道宽度小于0.8米的。
第十三条 矿井压风、排水、通风、供电设备及设施不完好,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测试,或者未建立技术档案,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井下存在电气设备失爆的。
第十四条 主要运输、提升设备及装置,其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斜巷运输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可靠、不正常使用,硐室、车场及甩道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建议。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矿长和分管矿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的处分建议。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第二十二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该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矿长和分管矿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的处分建议。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该矿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列出的其他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