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苏卫社妇〔2008〕3号 2008年4月10日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等文件,省卫生厅、公安厅联合下发了《转发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卫基妇〔2003〕6号)等相关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但近年来,个别地区仍有少数违法违规情况发生,扰乱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工作的正常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一)理顺管理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指定专人,明确责任,并将管理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运输、存放、领取等具体事宜可委托同级优生优育协会或妇幼保健机构承办。被委托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二)建立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制度。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各医疗保健机构申报的计划,统一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订购数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申报计划,统一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订购数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地需求统一向卫生部证件办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省、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按申报计划向下一级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订购、发放台账,详细登录证件号码及发放地区,留存领取人签字和联系电话。
(三)规范《出生医学证明》运输和存放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证件的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指定运输机构,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保证运输安全。《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做到责任到人,确保安全。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的,应将其数量和编码及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作废。发生《出生医学证明》丢失事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丢失的数量、编码、原因、处理结果等书面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接生数量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并按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登记、保管、签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季度至少检查核实一次,并做好记录。
(五)健全《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定期督查制度。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统一《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规定
(一)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指定人员负责审核,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专用章。
(二)签发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婴儿(活产婴儿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三)签发要求。
1. 《出生医学证明》的正本由新生儿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保存,存根联由签发单位保存。
2. 在常住地以外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可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常住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章后申报户籍登记,不得以外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籍地《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式重复发证。
3.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住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确认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四)填写要求。
1. 我省《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计算机管理,填写项目全部由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的属无效证件。各医疗保健机构要提高打印质量,因打印质量产生的废证统一上交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废证的登记(号码、报废原因)后销毁,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 《出生医学证明》由签发人根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如实填写,要求项目齐全、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副页和存根联的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后,签发机构方可在“接生单位(盖专用章)”栏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3. 新生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姓名填写, 用字必须准确。新生儿父母的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无居民身份证的现役军人或外籍人士,在身份证栏目内填写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并在尾数后的□内标“●”。
4.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上注明情况后,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三、切实加强《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出国等需要出生证明时,可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出生情况公证。
(二)《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要求补发的,由婴儿监护人向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经核实情况属实后给予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明确专人统一签发。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三)因特殊原因(领养等)未能及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申请补发的,婴儿父母(监护人)应出具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记录和亲子关系声明或亲子鉴定证明,亲子关系声明由婴儿父母(监护人)签具,并由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证明。相关证明材料由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
四、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
(一)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222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1〕73号)执行,每证收取证书工本费4元。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搭售其他卡、册、纪念品。
(二)《出生医学证明》证件工本费属于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证件工本费后,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