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92号 2011年6月30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5号)精神,现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事项,省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并指导督促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优化发展环境,完善发展机制,提升发展水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促进民办教育发展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
一、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一)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省教育厅、发展改革委)
(二)建立民办教育综合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省教育厅,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金融办)
(三)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办民助、委托管理、合作办学等方式参与举办非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联合组建教育集团。(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四)鼓励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在土地划拨或出让、规划建设、金融税收、设置审批、项目申报和奖励评定等方面给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并在资金投入、设备添置、项目安排、人才引进、师资建设、教育教学等方面给予扶持。(省教育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税局、地税局、金融办)
(五)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明确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类型,开展分类登记。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没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省编办,省民政厅、工商局、教育厅)
(六)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利。民办高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全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
(七)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并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
(八)将民办学校招生统一列入当年招生计划,招生数、招生范围应尊重民办学校的意见,根据民办学校实际办学能力核定。建立随办学条件变化调整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机制,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积极投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形成招生计划激励学校发展的机制。(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
(九)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鼓励银行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积极办理民办学校非教学资产抵押贷款、学费等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产权明晰、办学行为规范、诚信度高的民办学校发放信用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人行南京分行,省金融办、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一)对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的民办学校,在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省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执行与公办学校学生同样的国家助学制度。民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与公办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中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民办普通高校的学生与公办高校的学生同等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鼓励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四)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有关教育和培训任务,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予以补贴,对从事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视情况奖补部分生均经费。(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五)民办高校在学科专业、课程教材、实习实训基地等内涵建设方面享受与公办高校同等权利。(省教育厅)
(十六)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审、科研项目申请、评先评优、培养培训、考核评价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要依法为教职工交纳有关社会保险。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申报各级人民政府的人才引进计划,与公办学校在人才引进上享受同等待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人才办)
(十七)鼓励民办学校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等办法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干部、教师到民办学校挂职任教,公办学校教职工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的,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同类同层次学校间转学、考试、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评先评优、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省教育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
(十八)依法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综治办、公安厅、环保厅、文化厅、工商局)
二、依法推进民办学校规范管理
(十九)民办学校须依法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参加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应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管理活动。民办学校校长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学校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人及其他组成人员不得决定校长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务和教育教学事务,不得干涉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和工会等群团组织,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团省委)
(二十)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督促民办学校改进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指导民办学校切实加强教学管理制度建设,建立覆盖教学过程各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工作有章可循。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深化教学改革,积极发挥体制机制优势,增强办学活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争创特色品牌,努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一)民办学校教师应取得相应教师资格。民办学校要积极引进优秀人才,聘请管理能力较强的校长和业务素质较高的名师,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二)建立健全适应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收费管理制度,民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收费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省物价局、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二十三)明确举办者和出资人所有者的权益,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在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即应办理资产(含土地)过户手续,将投入学校的资产(含土地)过户到学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和出资人不得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民办学校对国家资助资产、受赠资产、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财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进行分类核算与管理。(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
(二十四)完善对民办学校学费收入的管理制度,建立民办学校学费收入信息管理系统和学费专户监管制度,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保证民办学校学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制定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审批机关备案。(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
(二十五)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事业发展基金、提取风险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允许其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应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并将其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及相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接受年度审计。(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
(二十六)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促进学校加强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实行民办学校年检制度,定期发布办学信息,逐年核定招生规模。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宣传、收费、变更等行为的管理。建立民办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和治安综合治理机制。(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编办,省民政厅、综治办、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
(二十七)对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学,不按期过户资产、办学条件不达标、违规招生收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取得回报或取得回报比例过高、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虚假宣传、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检不合格等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物价局、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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